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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區屬企業融資擔保管理辦法(試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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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區屬企業融資擔保管理辦法 (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指導、進一步規范和加強區屬企業融資擔保管理,有效防范企業相互融資擔保引發債務風險交叉傳導,推動區屬企業提升抗風險能力,維護國有資產安全、完整,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出資的非金融類區屬企業。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融資擔保,主要包括區屬企業為納入合并范圍內的子企業和未納入合并范圍的參股企業借款和發行債券、基金產品、信托產品、資產管理計劃等融資行為提供的各種形式擔保,如一般保證、連帶責任保證、抵押、質押等,也包括出具有擔保效力的共同借款合同、差額補足承諾、安慰承諾等支持性函件的隱性擔保;不包括房地產企業為購房人按揭貸款提供的階段性擔保。 第四條 區屬企業開展融資擔保業務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平等、自愿、公平、誠信原則; (二)依法擔保,規范運作原則; (三)量力而行、風險可控原則。 第二章基本要求 第五條 區屬企業提供融資擔保時,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資信及償債能力; (二)無逃廢銀行債務等不良信用記錄; (三)無重大經濟糾紛。 第六條區屬企業的融資擔保額度應當與資產規模、盈利能力等經濟指標相匹配,累計融資擔保額原則上不得超過集團合并凈資產的40%,單戶子企業(含集團本部)累計融資擔保額不得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50%,納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自治區國資委”)年度債務風險管控范圍的企業總融資擔保規模不得比上年增加。 第七條區屬企業在強化集團公司集中管控、統一管理融資擔保業務、提升整體信用能力的同時,應本著總體規?煽、風險適當分散的原則,平衡自身與所出資企業承擔的擔保責任。 第八條區屬企業嚴禁對集團外無股權關系的企業提供任何形式擔保。嚴禁對參股企業超股比擔保。原則上只能對具備持續經營能力和償債能力的子企業或參股企業提供融資擔保。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區屬企業不得提供融資擔保: (一)擔保事項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自治區產業政策以及擔保人擔保制度規定; (二)為購買金融衍生品等高風險投資項目擔保; (三)被擔保人已進入破產重組、托管、兼并或破產清算程序的; (四)被擔保人財務狀況惡化、資不抵債、連續三年及以上虧損且經營凈現金流為負等經營風險較大的; (五)被擔保人存在較大經濟糾紛,面臨法律訴訟且可能承擔較大賠償責任的; (六)被擔保人與擔保人發生擔保糾紛且仍未妥善解決的,或不能按約定及時足額交納擔保費用的; (七)集團內金融子企業; (八)存在其他可能影響被擔保人可持續經營能力的情況。 另外,集團內無直接股權關系的子企業之間原則上不得互保,區屬企業控股上市公司開展融資擔保業務還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和證券監管等相關規定。 第九條 抵押或質押的財產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相關規定。 第十條 區屬企業以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質押擔保,按照國家及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程序和權限 第十一條區屬企業應當統籌管理融資擔保業務,制定和完善集團統一的融資擔保管理制度,合理劃分審批權限,明確決策程序、允許融資擔保的對象、范圍、方式、條件、限額和禁止擔保等事項,規范調查評估、擔保合同執行等工作程序。 第十二條區屬企業接到被擔保人的融資擔保申請后,應當嚴格審查被擔保人的生產經營狀況、財務狀況、信用等級、資金用途、資金使用計劃、還款計劃、還款資金來源等,評估融資擔保風險并制定相應的風險預案。 第十三條 區屬企業在產品銷售、合作貿易、代理業務等各類生產經營活動中,應嚴格審查并注意識別各類合同、協議中企業實質上承擔融資擔保責任的隱性擔保條款,加強風險管控,提高決策層級。 第十四條區屬企業提供融資擔保應依照公司章程、擔保管理制度的規定和“三重一大”有關要求,履行黨委會前置研究討論后,提交董事會(未設董事會為經理辦公會,下同)決議,同時抄報監事會。 第十五條區屬企業提供融資擔保,由該區屬企業董事會審議決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團董事會還需要進行專門的風險評估,在風險可控前提下審批,并報自治區國資委備案: 擬提供融資擔保金額與區屬企業現有負債金額之和所形成的資產負債率,超出自治區國資委為該區屬企業所核定的資產負債率管控線; (二)超過出資比例為所屬各級控股企業提供融資擔保; (三)融資擔保的項目(含股權投資)不在自治區國資委為該企業核定的主業范圍內; (四)確因客觀情況需要對金融子企業、不具備持續經營能力的子企業或參股企業提供融資擔保,以及集團內無直接股權關系的子企業之間進行相互擔保的; (五)其他需要報自治區國資委備案的情形。 第十六條 由董事會審議的融資擔保業務,須經全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與決議事項有關聯關系的董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予以回避。 第十七條區屬企業以抵押或質押提供融資擔保,依照法律程序將抵押物或質押物折價、拍賣或變賣處理時,抵押或質押物應依法進行資產評估,評估結果應按照有關規定由相關部門辦理核準手續。 第四章 反擔保 第十八條 區屬企業的融資擔保,必須由被擔保人或第三方提供反擔保。 第十九條 區屬企業應依據所提供融資擔保的風險程度和反擔保人的財務狀況、履約能力來確定接受反擔保的方式。 保證反擔保。擔保人不得接受被擔保人以保證的方式提供的反擔保。保證反擔保由被擔保人之外的第三方提供,第三方應具有獨立法人資格、資信可靠、財務狀況良好,具有償債能力,無重大債權債務糾紛; (二)抵押反擔保。抵押物必須是所有權、使用權明確且沒有爭議的資產,依法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資產和已設定抵押的資產不能再抵押,抵押物應當進行資產評估并到相應主管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三)質押反擔保。質押物必須是所有權明確、不涉及訴訟或爭議、且未設定質押的動產、有價證券、應收款項、股權等資產。質押物應進行評估并到相應登記部門辦理質押登記。 第二十條 區屬企業對所控股上市公司、少數股東含有員工持股計劃或股權基金的企業提供超股比擔保且無法取得反擔保的,在符合融資擔保監管等相關規定的前提下,采取向被擔保人依據代償風險程度收取合理擔保費用等方式防范代償風險。 第二十一條 區屬企業要切實加強對反擔保標的物的跟蹤管理,定期核實標的物存續狀況和價值,發現問題及時處理,確保標的物安全、完整。 第五章日常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區屬企業應當明確融資擔保管理部門和責任人員,加強融資擔保業務的基礎管理: 建立融資擔保授權和審批制度。區屬企業應明確規定融資擔保的授權批準方式、權限、程序、責任及相關控制措施; (二)建立融資擔保預算管理制度。區屬企業應將年度融資擔保計劃納入預算管理體系,包括擔保人、擔保金額、被擔保人及其經營狀況、擔保方式、擔保費率、違規擔保清理計劃等關鍵要素,提交集團董事會或其授權決策主體審議決定。擔保關鍵要素發生重大變化或追加擔保預算,需重新履行預算審批程序; (三)建立融資擔保臺賬制度。企業應對融資擔保進行分類管理,以臺賬方式詳細記錄擔保合同基本情況、擔保對象、金額、期限、擔保方式及擔保責任履行等情況; (四)建立跟蹤和監控制度。區屬企業要嚴格按照董事會決議訂立融資擔保、反擔保及相關合同,并對被擔保人的經營及財務狀況、被擔保項目的資金使用及債務主合同執行情況實施動態監控; (五)嚴格印章管理。因印章管理不善被用于為他人提供融資擔保蓋章而承擔擔保責任的,追究企業負責人以及有關責任人的相關責任; (六)建立融資擔保報告和信息披露制度。區屬企業應當在年度決算報告中逐項披露本年度全部擔保情況和因擔保而發生民事訴訟的情況。 會計師事務所及企業內審機構在年度財務決算審計中應當對企業提供擔保的真實性、完整性、合規性及存在的潛在風險進行審計,并在財務決算審計報告中單獨披露。 第二十三條區屬企業應當按月度通過財務快報向自治區國資委報送融資擔保監測數據,融資擔保余額按照實際提供擔保的余額填報,應當如實填報對參股企業的超股比擔保金額和對集團外無股權關系企業的擔保金額,不得瞞報漏報。 第二十四條區屬企業在實施日常監管過程中發現被擔保人存在經營困難、債務沉重或者違反擔保合同等情況,應及時采取資產保全等應對措施,最大限度降低擔保責任。 第二十五條區屬企業履行擔保人擔保責任后,應當依法向被擔保人、反擔保人行使追償權。由第三方申請的被擔保人破產案件經人民法院受理后,區屬企業作為債權人,應當依法及時申報債權。 第六章責任追究 第二十六條 區屬企業應嚴格依據本辦法履行融資擔保程序,防止國有資產的流失。 第二十七條 區屬企業在從事融資擔;顒又,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未按規定權限、范圍提供擔保的; 未履行規定程序或者未經批準擅自為其他企業或個人提供擔保的; 對擔保項目未進行有效監管,發生損失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違規進行擔保的其他情形,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對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內蒙古自治區直屬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辦法》(內政辦發〔2017〕46號)等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區屬企業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結合公司自身實際監管要求,履行相關程序,制定本企業融資擔保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條 各盟市國資監管機構可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相關制度,對所監管企業融資擔保事項進行管理。 第三十條 上市公司開展的擔保業務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國資委負責解釋,并根據新頒布實施或新修訂的法律法規和監管辦法對本辦法及時進行修訂。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來源:內蒙古國資委官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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